(2015)兴民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某乙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儿子缺乏关心照顾,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抚养,被告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对原告及儿子李某丙不闻不问,躲藏在外,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也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岁止,学习、医疗费用另行平均负担;被告补偿因原告单独抚养照顾小孩的必要费用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兴安两江医院出院通知单、检验报告、广西农村产妇产前筛查补助经费三联单、广西孕产妇保健手册、广西儿童保健手册,用以证明原告于××××年××月××日在兴安两江医院生育儿子李某丙,共花费医疗费2411.62元;5、兴安两江医院《门诊病历》、兴安两江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处方笺及收费收据、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儿子李某丙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单独抚养,儿子生病治疗费用及日常用品均是原告开支。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丙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后支付,由原告到法院领取;被告不同意补偿原告80000元;儿子李某丙抚养权由双方共同拥有,原告娇生惯养,为人处事表里不一,整日打牌,对儿子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应加以约束。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过自新,挽回家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被告李某乙并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外出,儿子李某丙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抚养,其生病治疗费及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出。原告娘家人愿意帮助原告共同抚养李某丙。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岁止,学习、医疗费用另行平均负担;被告补偿因原告单独抚养照顾小孩的必要费用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兴安两江医院妇产科住院,住院期间生育儿子李某丙,花去医疗费2411.62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过自新,挽回家庭,本院考虑李某丙尚在哺乳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夫妻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且被告愿意改过自新,挽回家庭,故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不能相互关心、包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自2014年5月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乙也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丙尚未满两周岁,一般随母方生活。李某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生活,原告娘家人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李某丙,改变李某丙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一直在外地也不利于抚养孩子,故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学习、医疗费用另行平均负担。本院考虑李某丙的实际需要,被告李某乙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生活费600元/月,李某丙的教育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平均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原告单独抚养照顾小孩的必要费用8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生育李某丙,其住院医疗费2411.62元,原、被告应平均分担,即被告负担1205.81元。李某丙自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抚养,日常开支也由其负担,原告虽只提供了部分抚养孩子日常开支的票据,但本院考虑抚养孩子的实际支出,认为原告生育孩子后某,无经济来源,依靠其娘家人抚养孩子,生活的确困难,故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抚养李某丙的相关费用,被告自儿子出生后每月应补偿原告1200元,补偿期间为××××年××月××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13个月,合计15600元(1200元/月×13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补偿原告生育及抚养李某丙的相关费用共计16805.81元(1205.81元+1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李某丙生活费600元至儿子长大成人时止,生活费按月支付,被告李某乙应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生活费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教育、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乙对儿子李某丙享有探视权,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被告李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李某甲16805.81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晨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