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村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邵某放于该处的浙B×××××黑色小型轿车内,盗得邵某放于轿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元,从被告人罗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470元,合计1510元并发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退赔被害人邵林海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