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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宏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孙宏涛。委托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小源,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宏阳、蒋小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涛诉称,2014年10月18日,其驾驶苏E×××××汽车与马菲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追尾,经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其赔偿马菲25500元,且其已履行。因苏E×××××汽车购买了三者险和车损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8000元、拖车费300元及向马菲支付的25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是孙宏伟并非原告孙宏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保险车辆事发时具有以公路客运车辆载货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孙宏涛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沪霍线(312国道)431路灯杆处追尾马菲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致苏E×××××小型汽车车头、苏E×××××小型汽车车尾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孙宏涛具有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造成追尾的过错,存在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菲无责。马菲之车在事故后发生产生维修费27500元,后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孙宏涛、孙宏伟连带赔偿,庭审中又表示无需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015年1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菲2000元;孙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菲25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元。2015年2月12日,孙宏涛将25500元支付给马菲。2015年3月16日,孙宏涛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孙宏涛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系其哥哥孙宏伟所有,是核定载客为8人的客车。该车共前后三排,因孙宏伟从事为饭店清洗工作,故将后两排座位拆除,仅剩驾驶员座和副驾驶座,以便装载清洁用所需的清洁剂。原告孙宏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上正装载着4个塑料圆桶,挤占了除正、副驾驶座后的整个车厢。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桶直径是57厘米,高度为80厘米,被告亦予以确认。该车投保人孙宏伟将后两排座位拆除以便放置上述圆桶并未通知保险人即被告。孙宏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作出说明。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下列证据:1、被保险人为孙宏伟投保车辆为苏E×××××松花江牌小型汽车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该车事故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证明该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损失8000元及维修费用8000元;3、万援施救车辆状况检查表拖车费用发票,证明发生拖车费用300元;4、(2015)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孙宏涛赔偿被追尾车主马菲交强险以外的25500元;5、被追尾车主马菲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微信及马菲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的判决将赔偿款向马菲履行完毕。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应为车主孙宏伟,现驾驶人孙宏涛主张赔偿,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车辆所有人孙宏伟依据保险合同向其主张赔偿;对证据3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应由车辆所有人孙宏伟依据保险合同向其主张赔偿;对证据4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中被保险车辆存在载客汽车违规载货的违法行为,并被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孙宏伟合法出借车辆判定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提供的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苏E×××××后两排座位被擅自拆除,并装运4个大桶,把家庭自用客车改装成载货从事营运,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首先,对保险条款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保人将后两排座位拆除装运4个圆桶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桶内未装东西,况且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只明确表示追尾是因为未保持足够的车距所造成,与载货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拆除后座并不等同于保险条款上所述的改装,其并未改也未装;第三,营运也不等同于载货,且在行政处罚上亦不相同,故不认可改装并从事营运。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经过质证后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保险公司即被告是否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第二,孙宏涛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保险公司即被告是否能免责。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车主孙宏伟与被告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026号判决中已明确:被保险人孙宏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也未判令孙宏伟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认为被保险人孙宏伟没有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孙宏伟有没有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与应不应该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2015)园民初字第00026号判决中阐明被保险人孙宏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该案中原告马菲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500元由驾驶人孙宏涛赔偿,无需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主张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不是明确车主孙宏伟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从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且该判决用词十分清楚:无“需”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无“须”孙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亦明确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争议,因马菲不主张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而不予理涉。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即被告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孙宏涛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车主孙宏伟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从而免除了其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孙宏涛无权要求其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孙宏涛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不能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损失赔偿,故孙宏涛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孙宏伟与被告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现原告作为合法的驾驶人,就三责险部分已向他人作出了赔偿,故就该三责险部分孙宏涛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原告主体适格。对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8000元及拖车费用300元部分,因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而车主孙宏伟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作出说明,故该部分车身损失应由投保人孙宏伟向保险公司主张。孙宏涛在该部分损失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如存在损失可向孙宏伟交涉。关于保险公司即被告是否能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孙宏涛具有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造成追尾,虽然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载货没有因果关系,且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未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交警部门却认定了原告所驾车辆存在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处分。任何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具有违法行为都将增加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危险程度都将会大大增加。其次,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拆除后两排座位装载圆桶所导致,但不等于没有该方面因素,况且交警部门还是认定了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车主孙宏伟从事饭店清洗工作,拆除后两排座位装载4个直径为57厘米,高度为80厘米的圆桶,目的是为了盛装液体(如水、清洁剂等),按每桶装载60厘米计算,则每桶水净重153千克(πR2×高×比重),4桶水则净重612千克。这远比6个常人的份量要重得多,且更具有不稳定性。因为当汽车急刹车时,4桶水往前冲的惯性要远远大于6个常人向前冲的惯性,且它不会象人一样会自动调节减缓向前的冲力。虽然不能确定本次事故是由该原因造成,但也不能排除有此因素,且不等于长此以往不会由此原因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因此,它将使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原告认为被告指责其从事营业运输,而其只是借用孙宏伟汽车,不可能从事营业运输。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是借用孙宏伟该车驾驶,并非专门从事营业运输,但事实上车主孙宏伟拆除后排座位装载盛清洁剂的大圆桶,是为了从事饭店清洗工作,这具有盈利性质,改变了该客车家庭自用的性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拆除后两排座位装桶运清洁剂之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知道的,但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法庭要求该业务员到庭作证,原告亦未通知该业务员到庭作证,更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知道该事实。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孙宏伟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持续的营业运输,属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即被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宏伟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据此主张不予理赔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至于维修费用8000元及拖车费用300元部分,投保人即车主孙宏伟拒绝到庭作出说明,可有投保人孙宏伟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原告可另行向投保人交涉。据此,原告孙宏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宏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3元,由原告孙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