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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定亲,××××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陈某乙,25岁;次女陈某丙,18岁。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只是偶尔喝点酒,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伤害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在固始县柳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曾用名陈迎春),现在宁波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在固始一中上学。婚后双方在老家建有一层三间平房,庭审中,原告主张欠其妹妹黄朝月1万元,被告主张欠其二叔陈义付1000元,姐姐陈义侠5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证实及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双方所生女儿陈某丙正值高考,另外,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综上,如果双方多加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管审判员  王文宝陪审员  刘洪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 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