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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西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刘西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刘西,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西,男,生于1973年6月24日,汉族,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2区8号楼。原告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西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起诉称,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股东有被告刘西(占34%股权)及杨柳、谢羽平(各占33%股份)。公司成立登记被告刘西为法定代表人。但从公司成立至今,刘西长期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并且个人负债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一半以上,致使公司债权人上门索要,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和正常的经营。故作为公司股东的杨柳、谢羽平召集并主持召开了2014年6月7日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定免去刘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谢羽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经过占公司股权66%的股东同意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该公司决议合法有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该决议内容合法,占66%股权的股东签署,故决议合法有效。2、公司章程,以证明本案股东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故决议合法有效。3、股东会签到表、通话记录,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决议合法有效。4、谈话笔录、借条及梁羲昊证言,以证明决议有效,及被告有超过公司股份50%的债务,给公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5、协议,以证明谢羽平、刘西、杨柳曾经达成协议,但被告刘西未履行。被告刘西辩称,此次股东会被告未参加,故应为无效。被告一直在搞公司的外围关系,而且晚上常去公司,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为审计没说清,帐页没算完,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借债情况属实,但借款是用于交公司租金,并且至今未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梁羲昊证言、协议、谢羽平和杨柳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章程上其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章程系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确系原告公司章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章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董思杨证言,被告不认可,但该证言与谢羽平和杨柳证言一致,故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到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决议和签到表有到会股东签字,且与谢羽平、杨柳、董思杨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到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西;股东有刘西、杨柳、谢羽平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刘西出资34万元,杨柳、谢羽平各出资33万元;股东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权利。2014年6月7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谢羽平、杨柳在公司参加,被告刘西经通知未参加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形成决议:1、免去刘西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选举谢羽平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3、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后第二款变为“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谢羽平”。另查,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西向梁润绪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22日,被告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刘西借梁润绪伍拾万元,现本人于三天期限无办法解决(2013年12月25日下午18点以前),沅江钱柜KTV法人过户于董事谢羽平名下,其借款由谢羽平解决,无(与)刘西无关。”谢羽平签属其意见“法人变更完毕由本人代表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退还梁润绪50万元股金”,杨柳签署其意见“同意此方案”。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股东会2014年6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而通过该决议的股东只代表了66%的表决权,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故原告公司股东会2014年6月7日所做的决议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宝鸡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东会2014年6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