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与杨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杨晓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王耀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林,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与被告杨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此前的全部水泥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52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3252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32528元及违约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528元的事实。被告杨晓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被告的签名、手印和身份证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清楚的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杨晓林于2013年2月1号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止。水泥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否则需方违约。”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供方按总价款额的日千分之一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原文如下:“今有杨晓林在2013年度欠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水泥款¥62528(62528)大写¥陆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整欠款人:杨晓林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过水泥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结清货款,否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2月1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款6252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62528元的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认可被告曾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水泥款款30000元,但对于被告还款30000元的逾期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该30000元违约期限不能确定,无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的基数62528元不予支持。被告下欠32528元未给付,应以3252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供方按总价款额的日千分之一付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以32528元为基数,按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32528元水泥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5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天龙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杨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