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桂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陈桂秋,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郭锦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智毅,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锦霞、苏智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秋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20分许,在广昆高速公路109KM+100M处,案外人陆波文所驾驶粤X67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头部位与案外人莫宗梅所驾驶粤X22H**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尾部位发生碰撞(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陆波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粤X22H**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并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盛权汽车配件经营部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共支付车损鉴定费2441元、车辆维修费用6550元、汽车配件费43260元,合共52251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处为粤X22H**小型轿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14115343900031195175,保险期间: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包括赔偿限额为42738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由于粤X22H**小型轿车此次出险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该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在上述赔偿限额内,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5月月1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粤X22H**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上述全部损失为限先行向原告全额赔偿,而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配件费、评估费合计5225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由案外人陆波文的车辆负全责,依法应由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桂秋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待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明确粤X22H**的具体损失;3、本案中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存在违法违规的地方。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陈桂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为粤X22H**轿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42738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同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陈桂秋是粤X22H**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粤X22H**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2015年2月12日,在广昆高速公路109KM+100M处,案外人陆波文所驾驶粤X67L**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头部位与案外人莫宗梅所驾驶粤X22H**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尾部位发生碰撞(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陆波文对此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秋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如下:更换零配件19项,价格为43260元;修理项目14项,价格为65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498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441元的评估费。随后,原告的车辆在佛山顺德区容桂盛权汽车配件经营部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汽车维修费6550元,汽车配件费43260元,两项合计4981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陆波文没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桂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桂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要求重新鉴定。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配件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上述条款赋予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就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放弃赔偿权利,也未获得任何赔偿。因此,原告陈桂秋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该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赔偿金额49810元没有超过赔偿限额42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鉴定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对粤X22H**车辆进行委托鉴定并产生鉴定费2441元是为了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当赔付52251元(49810元+2441元)给原告陈桂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52251元给原告陈桂秋。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