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慎国、王祥芬、颜亮、郭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慎国,王祥芬,颜亮,郭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张慎国。被告王祥芬。被告颜亮。被告郭文文。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慎国、王祥芬、颜亮、郭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慎国、王祥芬、颜亮、郭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颜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9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慎国未答辩。被告王祥芬未答辩。被告颜亮未答辩。被告郭文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慎国与被告王祥芬是夫妻关系,被告颜亮与被告郭文文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慎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颜亮(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张慎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颜亮知道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并同意担保。2012年3月24日,被告颜亮与被告郭文文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载明:我是担保人颜亮的妻子,同意为借款人张慎国向原告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上述两份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慎国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12年3月27日,到期日是2013年3月26日,利率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代理费收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经催要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慎国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张慎国与被告王祥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慎国与被告王祥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亮自愿为被告张慎国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文文自愿为被告张慎国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与保证人颜亮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颜亮、郭文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慎国、王祥芬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慎国、王祥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二、被告张慎国、王祥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本金99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张慎国、王祥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颜亮、郭文文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慎国、王祥芬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139、保全费101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