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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郭某甲,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梅,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述博,男,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我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但有了孩子后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系同村,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