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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执民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童贤兵与姚小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童贤兵,姚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衢柯执民字第1640号申请执行人:童贤兵。被执行人:姚小华。申请人童贤兵与被执行人姚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衢柯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769738.69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衢柯执民字第164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建国审 判 员  吴雯雯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