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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建军、李素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军,李素勤,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农民。被告李素勤,农民。被告陶彬彬,农民。被告邓克档,农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厚彬,射阳县通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雷,无业。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沈建军、李素勤、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沈建军、李素勤、陶彬彬、邓克档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厚彬、被告张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沈建军、李素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并约定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建军、李素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沈建军、李素勤辩称,立据借款属实,但是钱是拿给原告单位职工戴永胜用了,原告对此事也调查过,我们也将该事实反映给了原告,当时原告答复要处理戴永胜,后来将戴永胜辞退了,现在原告起诉我们实属冤枉,这个钱不应当由我们偿还。被告陶彬彬、邓克档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的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被告张明雷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到那边签个字就走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这个是原告单位职工办的事,他们都把手续办好了,一个朋友李进东请我签个字担保一下就行了。偿还这笔钱,也应等原告将戴永胜人找出来。被告沈建军、李素勤、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通洋分理处(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沈建军、李素勤(合同中称借款人)及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王建国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一下内容的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配偶自愿以其与借款人共有和自有的所有资产及权利等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负有履约责任,并在借款签章栏内签章,视为确认。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的配偶,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合同尾部借款人签章栏内借款人处有被告沈建军、李素勤的签名并捺有指印;被告王建国、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指印。2012年8月17日,沈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3.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致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沈建军与被告李素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彬彬与被告邓克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沈建军、李素勤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2、被告沈建军、李素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依约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自愿为被告沈建军、李素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军、李素勤追偿;4、被告沈建军、李素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立据借款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张明雷要求原告将其单位原职工戴永胜找出后再予以偿还借款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军、李素勤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李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对被告沈建军、李素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军、李素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沈建军、李素勤、陶彬彬、邓克档、张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