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与彭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富,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玉富。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由继文。委托代理人:于显利。上诉人彭玉富与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赵国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代理审判员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西丰县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永丰村民委员会发包村所有的机动地,面积8亩,价格每亩500元。彭玉富要求承包5年种树,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永丰村主任由继文表示一年一承包。不用签书面合同,最终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彭玉富交承包费4000元。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交款人彭玉富,人民币肆仟元整,承包机动(村)一年期。双方对在承包地上经营项目没有约定。彭玉富在承包地内种植了山桃绸李、紫叶绸李、王族海棠、绚丽海棠、红柚苹果、光辉海棠等树苗。因辉山乳业要租用永丰村及其村民的土地,每亩750元,租用期限15年(租用范围包括彭玉富承包的村机动地、彭玉富所属的土地及彭玉富承包的其他村民的土地)。经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民协商,其他村民同意,2013年12月,由继文找到彭玉富征求其意见,彭玉富表示不能影响别人同意。永丰村民委员会、彭玉富及将土地承包给彭玉富的其他村民领取了辉山乳业每亩750元15年的土地租用款。由于彭玉富承包其他村民土地的合同至2015年末到期,彭玉富提出不再种植新树苗,处理树苗,等二年后倒出地来再交付土地,由此发生争议。为此,西丰镇人民政府曾派人主持辉山乳业和彭玉富进行协商,对承诺租给辉山乳业的土地,由彭玉富再以向辉山乳业承包的方式使用2年,期满后将土地一并交给辉山乳业,彭玉富同意但要求辉山乳业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在其承包期间给树苗打药,如对周围辉山乳业的农作物造成损害,辉山乳业不追究责任,辉山乳业不同意出具书面保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彭玉富占用永丰村的机动地至今。案在审理中,彭玉富表示对村的机动地没法包了,有辉山介入,给树苗打药怕影响辉山乳业。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彭玉富陈述其种树苗时是5000棵,现在具体多少不清。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永丰村返给其投资款25000元,包括承包地的4000元,树苗钱、人工钱。另查明,承包给彭玉富的机动地,辉山乳业欲租后进行了实际测量为8.78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永丰村民委员会和彭玉富承包机动地期限一年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本案的争议,应本着客观、充分考虑双方的现实、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关于永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承包合同到期后,彭玉富理应交还承包的土地,考虑到彭玉富在承包地上种植、培育的树苗具有生长的周期性和销售的季节性,故彭玉富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向永丰村民委员会交还土地为宜。由于彭玉富在承包期满后一直占用永丰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至今,侵犯了永丰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包时是按8亩发包的,现以8.78亩要求赔偿,不当,应以发包时的8亩为标准计算数额,彭玉富应赔偿继续占用永丰村民委员会土地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4000元为宜。关于彭玉富的反诉请求,本案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彭玉富种植了树苗。在树苗的合理销售期内,多一年的生长期,对树苗的销售价格会有所影响,这一点可以确认,但合同到期后能否继续承包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得彭玉富希望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这种结果理应由彭玉富自己承担,不应要求他人承担而给予赔偿。且彭玉富反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约5000棵树苗,每棵按5元计算,这是彭玉富在承包地上所种树苗的整体价格,不是实际损失。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陈述要求给付其投资款,包括承包地钱4000元及树苗钱、人工钱。承包钱是彭玉富依承包合同使用他人土地必须支付的对价,理应由自己承担,树苗钱、人工钱是培育树苗的投入,两者只能对树苗的销售价格产生影响,并不是因为永丰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致使树苗毁损或无法销售,综上,彭玉富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彭玉富于2015年4月18日前交还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其占用的机动地。二、彭玉富赔偿西丰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占用机动地期间损失4000元。三、驳回彭玉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彭玉富承担。彭玉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永丰村委会口头承诺最低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一年一交。现仅承包一年要求交回土地,与承诺相违背。一审判决以机动地长期发包违反规定为由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请求二审改判。永丰村委会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丰村委会与彭玉富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且永丰村委会向彭玉富出具的《农村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承包机动地(村)一年期”。彭玉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丰村委会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双方合同到期后彭玉富应当交还土地并赔偿因逾期交付土地给永丰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彭玉富要求永丰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彭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