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执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路遥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路遥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97号罪犯徐路遥,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路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人徐路遥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路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路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72413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路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路遥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0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