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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凯蓉与侯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蓉,侯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李凯蓉,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侯石明,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李凯蓉诉被告侯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凯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石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间通过珍爱网相识,在交谈过程中,被告称其已离婚,有车有房,家庭条件优越。随后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假借“做生意”的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下个月还款”,后来在2014年5月19日再次向我借款68000元整,同样出具了借条,约定10月份到期偿还。2014年10月我发现被告并未离婚,便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其借款共计73000元整,但被告以其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侯石明立即偿还我73000元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石明承担。被告侯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凯蓉与被告侯石明于2014年3月间相识。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石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凯蓉借到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李凯蓉,《借条》载明:“本人向李凯蓉借款人民币伍千元整,下个月还款,特此以借条凭证借款人侯石明2014年3月27日”。随后,被告侯石明多次向原告李凯蓉借款,原告李凯蓉在多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侯石明后,要求被告侯石明出具借条,被告侯石明遂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侯石明跟李凯蓉借款人民币陆万八仟元整,特此以证明为依据借款人侯石明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侯石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李凯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5月19日《借条》原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石明于2014年3月27日和5月19日出具给原告李凯蓉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李凯蓉提供的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本院对被告侯石明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李凯蓉借款5000元,并约定下个月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侯石明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凯蓉要求被告侯石明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凯蓉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结合原告李凯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侯石明自2014年4月间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陆续向原告李凯蓉借款共计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即原告李凯蓉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侯石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侯石明在原告李凯蓉将其起诉至本院后仍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凯蓉要求被告侯石明归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石明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现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凯蓉借款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侯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罗斌衡人民陪审员  邓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雄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