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秦勇与徐国军、黄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徐国军,黄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秦勇,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国军,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奋,男,汉族,1982年5月9日生。原告秦勇为与被告徐国军、黄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露,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军、黄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诉称:2013年4月30日徐国军和黄奋俩人向我借钱,徐国军为借款人,黄奋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整。2013年6月21日归还人民600000元整,2013年8月7日归还人民币500000元整,直到现在人民币500000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秦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整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军、黄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徐国军一次性汇款1600000元整,后来被告徐国军陆续支付给了原告1100000元,还剩500000元没有支付同时第二被告黄奋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出借了1600000元给被告徐国军,同时第二被告黄奋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及月利息为2%。被告徐国军、黄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国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秦勇借款,原告秦勇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徐国军南昌银行帐户(62×××36)存入人民币16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徐国军向原告秦勇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勇人民币16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至2013年4月30日以转款为准,今借人徐国军2013年5月1日”,同日,原告秦勇与被告徐国军(借款人)和被告黄奋(担保人)针对上述借款1600000元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而后被告徐国军先后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7日归还借款600000元整和500000元整,共计归还借款1100000元整。尚欠借款50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秦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秦勇申请放弃利息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军向原告秦勇人民币1600000元整,已归还借款1100000元整,尚欠借款5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黄奋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有被告徐国军出具的借条、原告秦勇存款凭据及两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据。故本院对原告秦勇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勇借款500000元整。二、被告黄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6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徐国军、黄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