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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萍与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菊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萍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萍及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李素玲,被上诉人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平、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9日,王萍、新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萍购买新美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商住小区1栋702室房屋,总价款为567669.9元,付款方式为王萍向新美联公司交付房款309669.9元,公转58000元,剩余以公积金贷款支付,房屋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纳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中对房屋交接的约定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自出卖人通知的交付日期起(此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公告通知、张贴通知书、书面通知等)买受人应承担暖气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出卖人已承担的代垫费用。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的采暖方式为集中供暖。上述合同签订后,王萍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7月11日,领世华府小区1、2号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2014年7月14日,新美联公司在《新疆都市消费晨报》上刊登入住公告,通知该小区1、2号楼的业主即日开始办理入住手续,并注明“因签合同时工作人员疏忽,部分客户的供暖方式误写为集中供暖(实际为壁挂炉),在此做以更正”。在办理入住过程中,部分业主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审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8月5日,新美联公司在该小区1、2号楼及办理入住处张贴入住公告并经公证处公证。此后,新美联公司又以电话、邮寄信函等方式通知办理入住。原审另查明:新美联公司与该小区其他未诉讼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采暖方式、超过6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也有写为壁挂炉供暖以及日万分之一。原审庭审中,新美联公司明确同意向王萍交付房屋,王萍撤回要求新美联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及钥匙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要求新美联公司赔偿王萍供暖方式变更的产生的壁挂炉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萍与新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新美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王萍承担违约责任。新美联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在报刊刊登公告通知王萍办理入住手续,但在之后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双方因合同约定的集中供暖方式改为壁挂炉以及用壁挂炉的费用折抵逾期交房违约金发生争执而未能进行房屋交���。供暖设备为房屋的附属设施,王萍对此如认为与约定不符,可向新美联公司主张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直至解除合同,即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和获得救济,而新美联公司以壁挂炉费用折抵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也未与王萍协商一致,导致办理入住手续时房屋不能正常交接的过错主要在于新美联公司,鉴于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新美联公司再次通知入住之日即2014年8月5日止确定新美联公司逾期交房的期间,共计217日。王萍所购商品房的采暖方式现为壁挂炉供暖,其未提出解除合同且该商品房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故王萍与新美联公司可随时对房屋进行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按1-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一点六,该日利率的30%则为万分之零点五,如按该地段房屋月租金2000元计算8个月租金的30%也不足5000元,故本案新美联公司提出减少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日万分之一确定违约金,王萍已交房款567669.9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17日的违约金为12318.4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2318.44元。王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定为新美联公司张贴入住通知书之日,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5日,新美联公司在领世华府小区1、2号住宅楼门口张贴入住通知书,但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9月5日才经消防验收合格,同时,新美联公司于8月24日、25日的公证送达入住通知地址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地址,实际并未向业主送达。新美联公司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集中供暖方式改为壁挂炉采暖,并要求上诉人签订用壁挂炉费用折抵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承诺方能正常收房,致使业主不能正常收房,不能办理涉案房屋交接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新美联公司承担。新美联公司的过错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20日,新美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4年11月20日。二、原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作为新美联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新美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新美联公司提供的合同,新美联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知。同时,上诉人早已交纳购房首付款,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非单纯租金损失,新美联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美联公司向王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496元。新美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刊登报纸、电话通知、公证送达等方式告知上诉人接收房屋,已履行通知义务,因多数小区业主在外地,未能按期收房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小区部分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拒不入住,存在主观故意,导致逾期交房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判决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属正确适用法律,原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一作为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收据和发票、视听资料、公证书以及一、二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王萍与新美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新美联房产公司未依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当承担违约责任。新美联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在报刊刊登公告通知王萍办理入住手续,但在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双方因合同约定的集中供暖方式改为壁挂炉以及用壁挂炉的费用折抵逾期交房违约金发生争执而未能进行房屋交接。同年8月5日,新美联公司再次在小区1、2号楼及办理入住处张贴入住公告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商品房已达到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交接,相关住房交接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确定新美联公司逾期交房的期间并无不妥。上诉人王萍主张原审法院计算新美联公司逾期交房期间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纳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美联公司未依���按时交付房屋,系违约过错方。因新美联公司违约给王萍造成不能按期入住使用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一,难以弥补王萍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新美联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三约定予以支付违约金。新美联公司应向王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955.31元【房屋总价款567669.9元×日万分之三×21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综上,上诉人王萍合理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即“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2318.44元”为“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萍逾期交房违约金36955.31元”。以上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王萍款项36955.3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6199元,核定给付标的36955.31元,占请求标的的66%,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98元(王萍已预交),减半收取602.49元,诉讼保全费475.35元,合计1077.84元,由新美联公司承66%即711.37元,由王萍承担34%即366.47元,余款602.49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王萍;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4元(王萍已预交),由新美联公司承担58%即495.58元,由王萍承担42%即35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