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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吉林油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海英,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负责人:张德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杨,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钧,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海英诉被告吉林油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被告吉林油田委托代理人白杨、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饲养的牛走失,经多方寻找,于2015年3月6日13时在红岗采油厂排污水坑内找到,找到时牛已死亡。污水沟是被告单位排污水形成的,位于油井区域内草原上,周围没有进行任何防护,导致牛滑进污水坑死亡。牛死亡是由于被告的污水坑没有进行防护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没有证据证实牛死亡的原因及因果关系。原告有义务提供科学的有效证据证实牛死亡的原因及溢流坑与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原告的主张,该牛是在走失后7天发现的,只是死亡的地点在被告的溢流坑中,但牛究竟是什么原因死亡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客观上导致牛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原告主张因溢流坑没有设防滑进坑中死亡,并没有说明是摔死的还是其他原因致死的。所以,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牛死亡的原因。同时还要提供证据证明牛死亡与被告没有在溢流坑设防有无因果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溢流坑不会导致牛的死亡。照片显示,溢流坑的直径在2米以上,深度在1米—1.1米,事发现场溢流坑中没有水及冰,坑的四周并不陡直,一个正常的成年牛完全可以自行跳出,所以排除了被淹死及被困住的可能性。所以牛滑进坑中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牛不应该跑到被告井场边死亡。经过现场调查和照片证实,牛死亡的井场处于盐碱荒滩中,基本连草都不长,距离有庄稼的地方有2公里以上。在冬季这一带没有牛可以吃的东西。按照原告的主张牛是自己走失多日,那么牛应向有草或有吃的地方走。第四,原告在事发现场向被告工作人员讲述是同村放羊的在3月6日发现的,但是放羊的不可能将羊放到没有草的地方,所以其发现牛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的红岗采油厂近几年经常发生类似赔偿事件,经查很多都是虚假事件。本次案件可以确认,牛是在下雪前进入坑内,采油二队曹振军到达现场后没有发现周边有任何痕迹,但是在雪后发现牛就是很大疑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牛死亡的原因,也无法排除以上的可能性,所以其诉讼主张不应保护。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看护义务;种牛的主张不能认同,原告仅是一个农民,并不是开办养殖场,故不应认定为种牛;牛的价格不应认定为20000元,明显超出牛的实际价格;应当扣除残值,牛死亡是在冬季,有一定的价值,原告的赔偿应当扣除其残值部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左右牛死亡的事实及死亡的牛在溢流坑中被发现。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牛死亡地点在被告所形成的溢流坑内。2、依据原告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曹振军的笔录一份。证实牛死在坑内。3、证人李某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其2014年夏天卖给李海英一头公牛(红白花,三岁),价格为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牛死在溢流坑里,不能证明牛死亡的原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牛的价格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且通过证人所说该牛不是种牛。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因原告用证据1证明牛死亡地点在被告所形成的溢流坑内,而被告答辩时自认了该事实,故本庭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的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结合证人陈某某及根某某、大某某等情况,本庭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三张,证实事发地点周边很远寸草不生,牛不可能到此地,且该坑深度不深,坡度也不大。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事发地点的真实反映,系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但其证实的问题均是推理及目测所得,故本庭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饲养的三岁西门大尔公牛因被告溢流坑无防护措施掉进坑内死亡,死后经被告同意拉回处理,该牛的价格为2000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饲养的牛死于被告进行油井作业所形成的溢流坑中,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牛死亡的原因及溢流坑与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但被告并没有对该溢流坑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且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残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牛死于冬季,并不存在腐烂变质等情况,故应存在残值,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曹振军在现场勘查后,让原告将牛运回家中进行处理,造成残值无法评定,本院根据牛死亡的时间及市场鲜牛肉价格等因素酌定残值为2000元。原告饲养的牲畜走失多日,并造成死亡,其没有尽到看护和及时寻找,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牛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因该牛的价格为20000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情况,酌定被告承担残值剩余价值70%的赔偿责任,残值部分价值为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600元(18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海英赔偿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94元,原告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