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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郭某娟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娟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娟,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翁源县翁城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小芳,男,广东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娟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郭某娟及其辩护人罗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春节前后开始,被告人郭某娟参与非法外围“六合彩”赌博,为其上线黄某某等人开票,接受郭某甲、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六合彩”赌博投注,并从中抽取未投注中金额的5%作为“水子钱”。到2014年11月4日共接受投注130期,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二万多元。2014年11月4日晚上21时15分,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民警去到被告人郭某娟位于翁源县翁城镇五一村的麻将档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当期投注的赌资人民币1340元、用于记录投注数据的单据159张。经核算单据,被告人郭某娟累计接受他人参与非法“六合彩”赌博投注金额人民币85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钟某某、郭某甲、刘某某、林某某、晁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第127期报码的单据、部分对账单、往期欠账单据,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娟无视国家法律,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已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紫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