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再初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维青,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缪云高,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维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胡维青、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审被告胡维青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川民申字(2013)川民申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绵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原审被告胡维青的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原审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8月3日,被告胡维青以其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江油市新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华制品厂)的名义购买了原告开办设立的村办企业江油市滑石粉厂(以下简称滑石粉厂)。双方签订《关于购买江油市滑石粉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滑石粉厂的资产整体出售给新华制品厂,价格为5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4O%,即20万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60%,即30万元,在2001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华制品厂在没有全部付完购买本金前按年息4%付给原告资金利息。协议还同时约定:买方不按协议付款,每一天应按到期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购买方承担原告向各村民小组的借款16.5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每年人民银行规定存款利息计算。新华制品厂在购滑石粉厂后,于2000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尚欠第一期应付款本金10万元;2001年1月11日付5万元,尚欠第二期应付款本金25万元;共欠原告方本金35万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胡维青与缪云高签订《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被告新华房产公司作为胡维青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约定:新华制品厂系胡维青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胡维青该私营独资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给缪云高个人。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胡维青)在经营江油市新华水泥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水泥制品公司)和新华制品厂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仍由被转让企业新华水泥制品公司和新华制品厂承担(以甲方提供的债务清单为准),债务清单外的债务由甲方承担。胡维青及投资的新华制品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清单范围以外债务,应当由胡维青个人清偿。根据《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胡维青向原告购厂后,一直没有付清购买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长期拖欠。2010年1月24日,经向被告胡维青催讨,被告胡维青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原告3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因当时被告方会计来不及算账,不清楚到底欠多少购厂本金、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事后算账。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四川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维青)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期半年(6个月),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备注:其中300000元为2010年1月25日借款,100000元为2010年2月11日借款。2011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基于前述同样事由,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也是被告比照第一次借条版本打印好后由原告盖章,同样注明: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从第一次付款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算账,长期拖欠购厂本金、资金利息、违约金。2012年7月,被告以所谓债权转让为借口,以所谓新债权人罗先才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52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当庭主张互负债务,要求被告算账,清算欠款、资金利息、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罗先才起诉,罗先才后因种种原因当庭撤回诉讼。现经原告按照购厂协议书约定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欠款、资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427112.5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购厂欠款、资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427112.5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胡维青辩称:1、自己不仅有书面的支付凭证,还有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村上干部,仅是没有打书面的条子。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在购买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水泥制品厂在没有全部付完购买本金前按年息4%付给新华村”,第四条违约责任中又约定了“每天按到期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即按年利率36.5%支付违约金,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该两条属于重复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在诉讼时效内,截止2002年6月5日共支付了购买款273712.50元,同时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在2004年6月5日届满。原告在2002年6月至2004年6月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内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胡维青也没有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并不是《补充协议》中享有利息债权的主体,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利息。该协议应是单方的赠与合同性质,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且该协议约定每年支付利息,被告12年都没有支付该利息,原告的主张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2010年1月、2011年1月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支付原告52万元“借款”是被告胡维青偿还购买滑石粉厂本息,另一方面却又错误的将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0月,错误计算金额131283.30元;原判决没有依据借条“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的重新约定计算,而是任然按4%进行计算,错误计算131433.30元。5、支付原告16.5万元借款的利息前提是原告未付清16.5万元的资金利息给各村民小组。从2000年到现在2012年,原告到底给各村民小组付没有付清、支付多少,只有原告才有证据,原告重审中所举证据“证明”三份,不能证明该16.5万元的资金利息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维青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华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为《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中协议主体缪云高提供担保,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即使构成了保证合同,也已经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满起的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审理查明:原告开办设立了村办集体企业滑石粉厂,2000年7月28日,在原告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大贵主持下,召开了有太平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司主任陈正明、新华村党支部书记田代云、新华村农经站站长陈亨贵、该村第一、三、七、十组组长、被告胡维青等人参加的滑石粉厂改制座谈会,并制作了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综合意见第三条为:滑石粉厂购买者承担未归还款的利息,利率为年息4%,村直接收后转划给村民小组,参加当年分配等。2000年8月3日,新华制品厂与原告签订《关于购买江油市滑石粉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滑石粉厂的资产整体出售给新华制品厂,价格为50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付款3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前。新华制品厂在没有全部付完购买本金前按年息4%付给原告资金利息。在协议签字15日内卖方应交清滑石粉厂的一切财产及手续,违者每天按协议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买方不按协议付款,每天应按到期应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购买方新华制品厂承担原告向各村民小组借款16.5万元的资金利息,在原告未付清前,按每年人民银行规定存款利息给各村民小组支付,直到村委会还清各组欠款为止。《补充协议》还约定:“尚欠壹拾陆万伍千元,在今后国家(开发商)占用各村民小组土地时,在村上应收部分款中逐步还清各组借款”等。协议签订后,新华制品厂于2000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01年1月11日付款5万元,2001年5月14日付购厂欠款“利息”23712.50元,2002年6月5日付款10万元。又查明,2009年6月22日,胡维青与缪云高签订《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胡维青系新华制品厂的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将新华水泥制品公司和新华制品厂整体资产转让给缪云高,并以胡维青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控股)的新华房产公司为债务清单范围外债务的清偿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包括各村民小组成员)给被告胡维青打电话、或者到被告胡维青所在的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办公室,或者是在平时碰见当面催要该款项。2010年1月25日,新华房产公司(胡维青)付款3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向被告新华房产公司(胡维青)出具借条,借条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注明借期为半年,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2011年1月30日,原告又以借条的形式从被告新华房产公司(胡维青)收款1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并注明此款用于偿还原滑石粉厂欠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关于购买江油市滑石粉厂的协议》、《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债务清单、借条两张、证人证言,被告所举的收据四份、《滑石粉厂改制座谈会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还是原买卖合同的补充,原告是不是《补充协议》中享有利息债权的主体,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请求能否支持;三、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是否对被告胡维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借条”上的“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是对原约定利率的变更还是笔误;购买滑石粉厂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及利息、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点。关于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除被告还款的“借条”外,原告还提交原告的数名工作人员及该村的部分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向二被告催要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胡维青没有亲自到庭要求与证人当面当庭对质,否认催讨债权的事实,该数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还款的“借条”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了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胡维青既是主债务人,同时又是担保债务人新华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约定的被告新华房产公司与被告胡维青之间是连带责任,二被告以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焦点二,《补充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还是原买卖合同的补充,原告是不是《补充协议》中享有利息债权的主体,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顾名思义,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原协议是一份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部分内容,协议的性质不会改变,仍然是买卖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关于购买江油市滑石粉厂的协议》,又何谈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新华制品厂)按每年人民银行规定存款年定期利息给付各村民小组支付”,该约定属于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各村民小组,因此原合同的相对方及原告完全有权向被告胡维青主张,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新华制品厂(胡维青)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担16.5万元的债务利息,该利息以债务的客观存在为支付利息的前提,原告在重审中所补充的“证明”三份,该“证明”从其内容看是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证言与其证人所在单位(村民小组)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排除被告胡维青的合理怀疑,且《补充协议》约定“尚欠壹拾陆万伍千元,在今后国家(开发商)占用各村民小组土地时,在村上应收部分款中逐步还清各组借款”,从协议签订当日至今,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同程度的被征(占)用,并且没有约定支付该笔资金利息的起点时间,也无终点时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是否对被告胡维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华房产公司认为新华房产公司与缪云高签订的《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中,新华房产公司是在为该协议主体缪云高提供担保,而不是为本案原告提供担保,并且认为该框架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6月22日,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在该框架协议中,新华房产公司明确承诺以胡维青投资控股的新华房产公司为债务清单范围外债务的清偿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在借条上也明确了出借方是“四川江油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维青)”,同时也明确说明了“此款用于偿还原滑石粉厂欠款本息”,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的还款事实已表明已在实际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应属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人,原告已向被告新华房产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如前文所述,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四,“借条”上的“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是对原约定利率的变更还是笔误;购买滑石粉厂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及利息、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点。“借条”上的“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是对原约定利率的变更还是笔误。本院认为,根据滑石粉厂改制座谈会纪要综合意见第三条:滑石粉厂购买者承担未归还款的利息,利率为年息4%,以及《关于购买江油市滑石粉厂的协议》约定新华制品厂在没有全部付完购买本金前按年息4%付给原告资金利息,和“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双方互欠款均按年利率4‰计算”,“借条”上的4‰应为4%的笔误;即使按被告的主张就是变更为“年利率4‰计算”,对本案的处理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人民法院要进行了调整,调整时要看资金利息计算多少。调整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没有变,最终认定的给付金额不会有变。原告与新华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新华水泥制品厂在没有全部付完购买本金前按年息4%付给新华村”、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协议签字15日内卖方应交清滑石粉厂的一切财产及手续,违者每一天按协议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买方不按协议付款,每一天应按到期应付金额1‰支付违约金”,因而被告胡维青认为原告重复计算了资金利息与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二条的约定针对的是“未完全付完本金才按年息4%支付”、第三条的约定针对的是“未按协议按期付款”,该两条约定针对的是同一行为,但不属于重复约定,不按期付款,必然产生逾期后的资金利息损失,而约定违约金除了填补损失的作用外,还带有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作用。利息与违约金同时计算,年利率会达到40.5%,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下面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时间点,在计算利息的同时酌情认定违约金每天按到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较适当。利息、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点。本院认为,2001年年1月11日支付的5万元,该款还没有到第二次付款的当年12月31日的最后时间点,应为支付上一次的欠款。2001年5月14日付购厂欠款“利息”23712.50元,按当时的欠款金额5万元,计算不出到当日会产生“利息”23712.50元,当中除去利息的部分应为归还的本金。被告2010年1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0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12万元,至此付款合计793712.50元,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确定的违约金按每日0.3‰(利息加违约金14.95﹪),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认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较适当。原告与二被告就《关于购买江油市滑石粉厂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及《股份及资产整体转让框架协议》的权利义务在本判决履行完后就此终结。综合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胡维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16779.96元。二、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8716.29元,原审二被告承担10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德 琼审 判 员 王 宇 龙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翠(代)附计算式:1、违约金:第一笔10万,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0日,100000元×0.3‰天×10天=300元;2001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25日,50000元×0.3‰天×(9年×365天/年+15天)=49500元。第二笔30万,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300000元×0.3‰天×155天=13950元;2002年6月5日至2010年1月25日,200000元×0.3‰天×(7年×365天/年+235天)=167400元。违约金总额231150元。2、资金利息:第一笔10万,第一笔10万,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0日,100000元×4%/年÷365×10天≈109.59元;2001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25日,50000元×4%/年×9年+50000元×4%/年÷365天/年×15天≈18000元+82.19元≈18082.19元。第二笔,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4日,300000元×4%/年÷365天/年×155天≈5095.89元;2002年6月5日至2010年1月25日,200000元×4%/年×7年+200000元×4%/年÷365天/年×235天≈56000元+5150.68元≈61150.68元。利息总额79342.46元。3、抵扣品迭:被告已支付250000元+520000元+23712.50元=793712.50元。被告应支付500000元+231150元+79342.46元=810492.4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810492.46元-793712.50元=16779.9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