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涂登刚与蓝秀书,李吉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登刚,蓝秀书,李吉会,蓝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涂登刚,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家俊,男,193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蓝秀书,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吉会,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蓝家友,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涂登刚与被告蓝秀书、李吉会、蓝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登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及被告蓝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秀书、李吉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登刚诉称:2013年3月,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蓝家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后被告蓝秀书、李吉会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支付了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被告蓝家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蓝秀书、李吉会未作答辩。被告蓝家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向原告涂登刚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涂登刚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蓝家友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后因被告蓝秀书、李吉会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起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要求被告蓝家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蓝家友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向原告涂登刚的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了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因而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蓝家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蓝秀书、李吉会偿还原告涂登刚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蓝家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秀书、李吉会、蓝家友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涂登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亚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