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相识,2013年4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8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缺乏尊重。被告在休息之余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原告没有丝毫的关心和关爱。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不仅不照顾原告及家庭,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的精神上以巨大的打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等开支凭相关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离婚会对小孩造成负面影响。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相识,2013年4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8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原、被告离婚会对小孩造成负面影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