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道诗与林金为、林金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诗,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陈道诗,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沐财,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金坤,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爱华,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道诗与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依法查封了被告林金坤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316号长富广场25-01室房产(产权证号xxxxx**),保全价值280000元。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诗的委托代理人吴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诗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林金为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其于2011年8月20日另立借款21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万元月利息为150元。被告林金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被告林金为归还50000元,余欠16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林金为立借款1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万元利息为150元。被告林金坤均为被告林金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且期限届满被告林金为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金坤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60000元系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为、被告杨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700元);2、被告林金坤对被告林金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陈道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金为向原告陈道诗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万元月利息150元,林金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2年4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金为向原告陈道诗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每万元月利息150元,被告林金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陈道诗在南平兴业、南平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一份、借款转账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陈道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金为,其中2009年6月18日通过南平工商银行转入50000元,2009年7月28日,通过南平兴业银行转入160000元,2011年1月29日,通过南平工商银行转入50000元,2012年4月9日通过南平建设银行转入50000元。被告林金为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金为、杨爱华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道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陈道诗于通过南平工商银行向被告林金为账户转入50000元,2009年7月28日又通过南平兴业银行向被告林金为账户转入160000元,共计转账21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林金为向原告陈道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兹向陈道诗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月支付(每万元月利息按壹佰伍拾元计算),借款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利息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给出借人,应按以上约定月息的双倍支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人将所借款全额还给出借人止,在担保期限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借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若继续用款,应提前10日告诉借款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将上述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出借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金为(签名并捺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xxxxxxxxx2511借款担保人:林金坤(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352xxxxxxxxx2571借款日期:2011年8月20日。2011年1月29日,原告陈道诗通过南平工商银行向被告林金为账户转入50000元,2012年4月9日,通过南平建设银行向被告林金为账户转入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林金为向原告陈道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兹向陈道诗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支付(每万元月利息按壹佰伍拾元计算),借款人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利息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给出借人,应按以上约定月息的双倍支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借款人将所借款全额还给出借人止,在担保期限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借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若继续用款,应提前10日告诉借款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将上述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出借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金为(签名并捺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xxxxxxxxx2511借款担保人:林金坤(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352xxxxxxxxx2571借款日期:2012年4月9日。被告林金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金坤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2012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再查明,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于200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道诗与被告林金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原告陈道诗在南平兴业银行、南平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和两份借款转账支付凭证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陈道诗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金为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陈道诗要求被告林金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该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的利息为117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金坤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在被告林金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金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爱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林金为与被告杨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爱华应当对被告林金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为、杨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道诗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陈道诗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金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8元,由被告林金为、林金坤、杨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