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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柳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斌,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方兴,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被告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叶方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柳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轮式拖拉机在S402/32KM+780M(奉节县新民镇)路段一“T”形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柳斌驾驶技能缺乏、不能有效控制车辆,导致车辆与车行方向左侧的行人李家香、朱人书、朱源海、王嘉乐发生碰撞,造成李家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源海、朱人书、王嘉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交警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人书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奉节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朱人书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奉节县人民医院垫付朱人书抢救费用18999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朱人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999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斌辩称,受害人朱人书曾告知被告,未得到基金管理中心的救助。被告已经对受害人朱人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偿还。同时,被告家庭困难,妻子是弱智,子女已经辍学在外打工,被告本人也在缓刑考验期,没有履行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从奉节县新民镇兽防站往奉节县新民镇柏木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402/32KM+780M路段一“T”形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被告驾驶技能缺乏,不能有效控制车辆,导致车辆与车行方向左侧的行人李家香、朱人书、朱源海、王嘉乐发生碰撞,造成李家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源海、朱人书、王嘉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人书等人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根据相关程序和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垫付了朱人书抢救费用18999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朱人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999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复印件、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奉节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欠条原件、收条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复印件、奉节县新民镇柏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奉节县新民镇贫困证明原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柳斌系无证无号牌驾驶,无法参加强制保险,原告为此垫付了朱人书的抢救费用,便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柳斌追偿。被告辩称,其已向朱人书进行了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不应该由其偿还,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经垫付了朱人书抢救费用18999元,即便被告对朱人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亦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朱人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朱人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89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