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文虎与朱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虎,朱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文虎。委托代理人:姚凯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虎诉被告朱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朱智杰、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52025.1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仍有损失由被告朱智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0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沈荡镇余百线与南王线叉口,与同向被告朱智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中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智杰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14年12月3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因车祸致左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共计7根),属《道标》十级伤残。原告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韩义宝(1945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定残时,其年满69周岁)。韩义宝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医疗费168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592.83元、护理费4412.75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八、被告朱智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裁决结果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852.2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元,另外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相应扣除。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无法律依据且非医保用药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819.2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3、误工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592.83元。4、护理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相应的护理费支出,其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412.75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应当按照1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但是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未对原告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96943.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母亲负有扶养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收入水平受到影响,故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二个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损害,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受伤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其在保险单中已告知投保人,因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8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592.83元、护理费4412.75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1892.10元。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相互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朱智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31892.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364.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1727.9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被告朱智杰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46.05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其属于与诉讼相关的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朱智杰按过错程度承担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虎12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46.05元,二者合计135046.05元;二、被告朱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虎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吴文虎负担61元,由被告朱智杰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