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仲桃、黄仲勤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仲桃,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炤,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仲勤,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惠艺、洪海波,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婷婷,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组织、领导他人以投资国家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数额的投资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巨额资金,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黄某甲、黄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周某、黄某甲、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仲桃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冯学祥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仲桃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是估算的,不是所有参与传销人员都缴纳了69800元,部分参与传销人员没有交足69800元;黄仲桃只是在冯学祥离开嘉善后,才组织管理发展下线,在黄仲桃成为老总之前,传销人员缴纳的金钱不能算是黄仲桃的犯罪金额;黄仲桃自己供述其经手的传销金额只有几十万,应以这个数额来确定其犯罪金额。2、黄仲桃是自首。黄仲桃在其下线要求其返还资金时,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来之前,其没有逃跑,在公安人员询问其时,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3、其是受害者,其是被骗入这个组织的。辩护人另提出黄仲桃并不具备主犯身份,这个组织一直由冯学祥控制,黄仲桃对整个组织的管理时间很短。被告人黄仲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1、其是受害者。2、就发展了其老公(周某)和堂弟二人进入组织。3、其没有宣传(1040)工程做的很好,能赚好多钱。4、进入这个组织后,其没做什么事,做老总后,也没做什么,不清楚如何返利,自己什么都不懂。5、其打的报警电话,是自首。黄仲勤的辩护人提出1、黄仲勤不构成主犯。在传销组织中,2014年1月前黄仲勤是一般意义的传销者,1月后也是在中间的位置,其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且被告人加入该组织后,该组织已经有了固定管理模式和规模,具体组织决策也不是黄仲勤。2、黄仲勤相对于冯学祥,是受害者,获得的利益与其交纳的钱基本持平,没有获得巨额利益。3、黄仲勤参与犯罪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吸收的传销人员都是自愿的,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是自首,其是用黄仲桃的手机报警,也积极如实供述了罪行。5、被告人黄仲勤是初犯,家庭情况不理想,家人需要其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1、传销的人数没有起数书指控的那么多,其知道的只有五十几个人。2、思想工作都是推荐人做的,其只起辅助作用,仅是喝茶聊天。3其是受害者,本钱都没有拿回来。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周某只发展一条下线,也就得到20000多元,被告人没有退出是其妻子(黄仲勤)的关系,周某承担大总管没有实际意义。2、周某发展的对象都是亲戚朋友,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5、周某家里需要其照顾。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本案认定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犯罪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2、黄某甲系自首、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黄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较好。3、本案发展对象都是亲戚朋友,社会危害性较小。4、区别于其他传销活动,没有人身限制。5、黄某甲仅负责本人的条线,其下线就28人,所起的作用有限。6、黄某甲并未在传销活动中获利分赃,是一名受害者。被告人黄某乙辩称1、其只是纪律总管,罚款不是强制性的。2、担任总管的时间较短,对钱的去向不知道。3、案发后才知道这个组织是骗人的。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乙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每个人都交了69800元,总额也就不能达到250万。2、被告人只发展了一个下线,且是其妻子(方某丁)。被告人层级满足但人数不符合组织传销。3、被告人黄某乙可能因为和其他被告人是亲戚关系,才被任命为纪律总管,被告人未担任纪律总管,就不构成犯罪。4、黄某乙起次要作用,且作用较小。5、黄某乙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6、黄某乙系是被别人的诱骗下才加入的传销组织。7、黄某乙从担任纪律总管到自首,犯罪时间比较短。在担任纪律总管期间,没有威胁、限制其他人员,也没有任何报酬。8、建议法院对黄某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冯学祥(另案处理)先后组织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等几十人在浙江临安、嘉善等地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有七十余名传销人员参与、结构严密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1040国家阳光工程”为幌子,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00元投资款的方式获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入门是业务员、64份以下是主任,65份到599份是经理,600份以上是老总(又称高级经理),老总分为三代,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由低到高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作为晋升、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上下线关系,从而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2013年9月以后,参与传销的人员被安排在嘉善县境内的龙柏里、永安里、雪松里、城南新村等多处老旧小区的出租房内,以“家”为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期间,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2014年1月以后)作为老总,全面管理条线工作、传达上级指示及发放返利、工资等,并多次以所谓“传销成功者”现身说法,鼓动外来人员参与。被告人周某根据上级安排在早期担任大总管职务,协助管理条线、发放工资等,其后又从事思想工作,怂恿他人加入或安抚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根据上级安排继周某之后担任大总管职务,协助管理条线、发放工资等。被告人黄某乙根据上级安排承担纪律总管职责,按照传销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组织内部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监督等。该传销组织至被查获时为止,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三百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仲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证明参加的传销组织的名称、组织结构、运作管理模式、规章制度、计酬返利方式、在组织中担任的职务、如何参与组织实际运行等情况。各被告人还供述了各人进入该组织的时间、所缴的入门费,自己及下线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在嘉善的居住位置、发展下线等情况。2、同案犯冯学祥供述,证明该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状况、计酬方式、获利情况及本案各被告人在组织中的地位、职责等情况。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3、多张手写人员关系图,证实传销人员数量及在该组织中的位置。4、多份辨认笔录,证实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是本案的被告人。5、证人刘某甲、舒某甲、潘某、汤某甲、刘某乙、杨某、巢某、徐某甲、方某甲、桂某、冯某、刘某丙、丁某、汤某乙、刘某丁、戴某甲、舒某乙、王某、汤某丙、方某乙、戴某乙、朱某、郭后勤、薛某、蒋某、方某丙、徐某乙、廖某、方某丁等证人证明自己及发展的下线交纳了多少钱,该组织的组织结构、规则制度、管理模式、进级情况、发展下线计酬获利情况及各人在该体系中的层级和本案五被告人在该组织中的工作职责、管理、分工等情况,更进一步佐证各被告人的供述。6、收缴的笔记本,证实部分人员购买的份数、请假、销假情况,申购单格式、新进入的人员交纳的钱被上线分配的情况。7、情况说明、嘉兴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报警语音、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等内容所存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应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或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本案中,根据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整理出的人员组织结构图,可以得出有70余人参与的结论。在该人员结构图中,黄仲桃的两条直接下线是周传群和黄平原。黄仲桃供述和黄平原自己陈述证明:黄平原在该组织中,已是经理级别,即已达到65份。周传群的直接一条下线是周某,周某的直接一条下线是黄仲勤,黄仲勤的两条直接下线分别是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下线方某丁自己陈述及方某丁的下线廖某陈述证明方某丁已是准总,即已经拉到600份,可以升到老总了,因上面还没有任命,还不算老总,称呼为准总。黄仲勤的另一条直接下线黄某甲的两条直接下线为朱某、郭后勤。朱某的一个下线为夏虹霞,夏虹霞的两个直接下线为陈亮、贵仙娥。黄某甲供述及陈亮自己陈述证明:陈亮在该组织中,已是经理级别,即已达到65份。黄某甲及夏虹霞证实贵仙娥该组织中,也已是经理级别,即已达到65份。仅这些份额累加即已达到250万以上。另黄某甲的一条直接下线郭后勤即黄某甲的妻子证明:黄某甲的另一直接下线朱某的那条线发展的人已经很多了,还差一个人就可以当老总了,即黄某甲的下线已500多份,接近600份;被告人黄仲勤、黄某甲及多名证人不同方式反映,加入者只有交足21份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且被告人及多名证人证实自己及发展的下线是交了69800元的;黄某甲主动交出的笔记本,该笔记本记载多名证人进入组织交足21份份数。这些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该人员组织结构图及图中有下线的人员,都是交了69800元的。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五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就低认定也已达到300万以上,故应认定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都是受害人及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对传销款承担多大责任问题,经查,各被告人最初被骗进入组织后,为了获利、晋级,积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已由被害人逐渐发展成组织骨干,由参与组织发展成对组织的运行、发展起重要作用,五被告人在组织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应当对该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份额承担责任。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黄仲勤否认过去部分供述,辩称其没有宣传“1040国家阳光工程”能赚钱,在组织中没做什么、什么都不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黄仲勤又不能说出否认过去供述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只发展了一个下线,且是其妻子(方某丁)。黄某乙层级满足但人数不符合组织传销,黄某乙可能因为和其他被告人是亲戚关系,才被任命为纪律总管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嘉兴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报警语音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前即2014年3月12日有一匿名女子曾报警称有人打架斗殴,民警到达现场后,陈亮等人向民警陈述好多人的钱被黄仲桃、黄仲勤等人骗走,而黄仲桃、黄仲勤未向民警陈述自己有传销行为。接警电话号码与黄仲桃、黄仲勤向民警提供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亦不相符,且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3日,没有二人所提供手机号码的报警记录。故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组织、领导他人以投资国家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数额的投资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巨额资金,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黄某甲、黄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周某、黄某甲、黄某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仲桃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查明事实相符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实际家庭情况,综合全案,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仲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仲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仲桃、黄仲勤、周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