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X燕与吴X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燕,吴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沙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吴某燕。被告吴某辉。原告吴x燕诉被告吴x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燕诉称,原告吴x燕与被告吴x辉于2012年0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到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06月26日生育女儿吴x丽。女儿吴x丽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吴x辉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女儿吴x丽的生活不闻不问。为了生计原告将女儿吴x丽托付给原告的父母照顾后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相识时双方都是在外打工的人,相聚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搞得家无宁日,以致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无理的指责和辱骂,粗言恶语不堪入耳,原、被告曾发生扭打,原告被打得满身伤痕。原、被告自2014年09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此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为尽快解脱原告的精神痛苦,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吴x燕与被告吴x辉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x丽由原告吴x燕抚养教育,并由被告吴x辉负担抚养费用。被告吴x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燕与被告吴x辉于2012年0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茂名市茂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0903-2012-xxxxxx。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06月26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女儿名叫吴x丽。现原、被告均离家外出工作,女儿吴x丽由原告的父母亲帮忙照顾。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03月17日以夫妻两人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吴x燕与被告吴x辉是自愿结婚的,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小孩,原、被告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努力化解矛盾,争取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燕与被告吴x辉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x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国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