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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23时许,酒后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韩愈大道东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李某的伤情已构上轻微伤、被告人田某甲的伤情构上重伤二级。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田某乙、冯某、杨某、韩某、田某丙、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