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孝林与郭志、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孝林,郭志,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孝林。委托代理人:喻升东,特克斯县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常松。委托代理人:朱维波,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孝林因与被上诉人郭志、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孝林及委托代理人喻升东和城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6月20日,城建总公司与伊宁市房产局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伊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工程由城建总公司承建施工,该项目三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崔勇,四标段的项目经理是王英。城建总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又将其中位于佳和宜园公租房15#、16#、19#、20#楼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郭志施工。2012年10月3日、2013年4月21日,周孝林与郭志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郭志将位于佳和宜园公租房15#、16#、l9#、20#楼内墙乳胶漆、卫生间、厨房的墙地砖包给周孝林施工,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13.5元,墙面地面每平米27元整等。合同签订后,周孝林按约施工。2013年10月20日,郭志向周孝林出具欠条,欠周孝林公租房款室内装修乳胶漆墙面工程,工程款总计573750元,已付150000元,余款欠423750元。2013年11月2日,郭志向周孝林出具欠条,欠周孝林室内地砖墙砖工人工资共计181000元,另材料3000元,已付工资60000元,总欠12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城建总公司向郭志交付新F3l755奥迪车一辆。当日,周孝林与郭志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周孝林系伊宁市“佳和宜园”191项目部15#、16#、19#、20#楼室装修、乳胶漆等工程施工人,系双包工。室内墙、地砖等工程施工人,系劳务单包工。截止目前周孝林尚有34.4万元款项未领取,经协商郭志同意支付18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8万元为实物。双方同意将城建总公司名下的新F317**奥迪车作价8万元抵给周孝林。剩余16.4万元款项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保留3%的回访金,剩余由郭志在五日内负责支付。郭志于当日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将新F317**奥迪车作价8万元抵给了周孝林。周孝林向其出具收条一张。现索款未果诉至该院。二、2013年10月,周孝林作为施工方代表与发包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对其施工的内墙乳胶漆、地砖、墙砖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城建总公司与郭志均认可伊宁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周孝林与郭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剩余16.4万元款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郭志在五日内负责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该16.4万元欠款应由郭志承担。周孝林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周孝林欠款16.4万元;二、驳回周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郭志负担。周孝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城建总公司将承建的伊宁市公租房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郭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28条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给周孝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郭志没有用工主体资质,其招录用工人员,违反相关法规规章。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揽用工主体资格;3、城建总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给郭志,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郭志的行为是代表城建总公司,故城建总公司应当对郭志的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请求改判城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城建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1、城建总公司与郭志自愿签订合同,郭志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周孝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由城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中周孝林主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该材料款属买卖关系所产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由城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人工资,如果本案为工人起诉要求城建总公司在支付工人工资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但周孝林无权据此要求;3、郭志施工工程已完成决算,且超领工程款达200余万元,周孝林所主张的工程款均为郭志个人出具的欠条,没有城建总公司的任何签章。综上,周孝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郭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城建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郭志施工;2、城建总公司因涉案工程向周孝林支付过15万元工程款。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欠款16.4万元和主债务人为郭志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城建总公司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郭志,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非法转包,之间合同亦属无效。城建总公司转包诉争工程中存在过错,法律未规定免除该过错引发后果的承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基于过错承担,而非基于合同义务履行,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未免除非法转包人之责任,故原审免除城建总公司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周孝林提出城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周孝林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城建总公司对上述郭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郭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城建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