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姜刚强与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刚强,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姜刚强,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贻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刚强与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姜刚强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姜刚强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2%计算利息,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贻平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收款收据中注明“此款由我个人保证资金安全”。后原告姜刚强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7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贻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宁国市兴昊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贻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宁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相关材料应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刚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50元,退还原告姜刚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审 判 员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