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文立与周宜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49号原告陈文立。委托代理人钱涛。被告周宜斌。委托代理人武建。原告陈文立与被告周宜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被告周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立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出资成立了东海县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股东之一,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东海县平明清华苑小区;被告为本项目总指挥,原告为财务总管;被告负责本小区范围内地面上所有附着物的拆迁清理工作,并负责办理本项目开发前期的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被告确保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拆迁清理完毕。拆迁完毕后,原告负责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拆迁款到位150万元;本小区建设开发的净利润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被告占40%,原告占60%的比例分成。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因被告缺乏责任心加之没有合伙诚意,其所负责的拆迁清理工作一直无法进行,始终无法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将小区地上的附着物拆迁清理完毕。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不仅不能办理本项目开发前期的相关手续,而且无法如期完成拆迁清理工作,严重影响整体工程项目进程。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如期完成拆迁清理工作,并不能办理开发项目前期的相关手续,已经背离双方合伙最初之目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宜斌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及时到位拆迁款,导致被告无法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费用,没能完成拆迁工作的责任在于原告。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拆迁户洽谈,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任何通知。4、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前期投入很大,且双方有继续合作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陈文立(乙方)被告周宜斌(甲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东海县“平明清华苑”小区,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小区范围内地面上所有附着物的拆迁清理工作,并负责办理本项目开发前期的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在2015年元月20日之前将拆迁款到位150万元,确保甲方于2015年元月20日之前将拆迁清理完毕。”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小区开发的所有相关手续,必须由东海县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签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东海县规划局依据平明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关于该项目的《东海县平明镇山前路南侧、兴隆路东侧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核发了东规设(2014)131号、东规设(2014)132号、东规设(2014)133号规划条件。2015年1月20日前,由于原告未将150万元拆迁款实际到位,影响被告完成小区范围内地面上所有附着物的拆迁清理工作。东海县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日与14户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另查明,东海县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文立,被告周宜斌为股东。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东海县晨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东海县规划局《关于东海县平明镇山前路南侧、兴隆路东侧地块规划条件的函》、房屋拆迁及土地转让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合伙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未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小区范围内的拆迁清理工作,且没有办理项目开发前期的相关手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拆迁款未到位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拆迁工作。本院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在2015年1月20日前将拆迁款到位150万元,确保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前拆迁清理完毕,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前并未将150万元拆迁款到位,导致被告无法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费用,影响了小区开发前期的拆迁工作,对此原告负有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已经开始办理项目开发前期的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审理查明,被告已为该项目前期投入较大资金,且已经开始办理了开发工程的前期相关手续,双方已经做了工程前期的拆迁工作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如解除合同必将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150万元拆迁款随时可以到位,其承诺是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提供的保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文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