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四海商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四海商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龙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四海商城。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学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国,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12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为筹建泰安四海商城,向其所在辖区的企业借款,其中19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93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借款收据载明借款单位为泰安四海商城,收款单位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双方还约定3年期年息为13%,四年期年息为14%,2011年12月份被告偿还本金89350元,利息另付。现被告一直未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265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裁定认为,1995年1月5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签订借款收据一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向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提供借款后,于2011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调解协议的相对方均系泰安市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原告认为泰安市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是为筹建现泰安四海商城而设立,因此,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为泰安四海商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泰安市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与被告泰安四海商城的关系,且被告泰安四海商城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泰安四海商城,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庭审时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代泰安市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收取的,现原告起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在1994年12月,泰山区政府为筹建四海商城,向其辖区的企业借款,1995年1月5日向上诉人借款8935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四海商城,收款单位为泰前办事处,提交了四海商城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是为筹建四海商城而设立的单位,在借款凭证中有泰前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安四海商城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泰安四海商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办事处在借款关系中只是承办单位,不是借款人,上诉人要求办事处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1995年1月5日,泰安市泰山翀旻商屋筹建领导小组筹资办公室为借款单位,向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89350元,在借据载明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