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9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初云鄂,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谋、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初云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被告系川航飞行员,作息时间不定,故家里的一切事物均由原告料理。2013年被告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却与第三者卢俊俊同居,家庭矛盾由此产生,虽经亲朋好友劝解,但被告执迷不悟,拒不悔改。被告曾起诉离婚,虽被告的离婚请求被驳回,但被告承认了与她人同居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起诉离婚后就离开了家,除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外,未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因被告长期与她人通奸,原告过着三年无性婚姻,为此,原告长期失眠,精神压抑,内分泌失调导致绝经,乳腺增生,面部皮疹。被告的婚外情行为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不包含婚生子陈某乙出国留学所需费用,且按每年2%递增,直至其大学毕业,渝北区桃园大道××号房屋的50%产权及小区车位、石柱县黄水镇××房屋及车牌为渝AHA3**长城哈弗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承认与她人同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现被告系飞行员,有固定收入来源,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且被告父母均表示愿意帮被告抚养陈某乙。现被告固定的工资收入仅有8000多元,原告主张陈某乙的抚养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陈某乙出生后至今均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陈某甲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邓某某亦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不包含婚生子陈某乙出国留学所需费用,且按每年2%递增,直至其大学毕业,渝北区桃园大道××号房屋的50%产权及小区车位、石柱县黄水镇××房屋及车牌为渝AHA3**长城哈弗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渝BFJ0**号轿车一辆(价值450000元)、渝AHA3**车辆一辆(价值40000元)、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号车库一个(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3字第021719号,价值80000元)、石柱县黄水镇××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459号,价值200000元)、被告陈某甲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扣除必要花销后所余部分、被告陈某甲所在单位代扣的陈某甲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其中,夫妻共同财产:渝BFJ0**号轿车、被告陈某甲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扣除必要花销后所余部分、被告陈某甲所在单位代扣的陈某甲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均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渝AHA3**车辆、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号车库一个(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3字第021719号,)、石柱县黄水镇黄连路××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459号)归原告邓某某所有,被告陈某甲于2016年5月前支付原告邓某某补偿款35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甲亦认可若婚生子陈某乙由邓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0元。被告陈某甲亦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父亲陈庆平借款160000元。另查明,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号号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09字第57051号,持证人为陈某甲,份额50%。共有人郭秀兰,份额50%。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车辆登记信息表、陈某甲工资表、(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陈某甲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邓某某亦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且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邓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于2012年3月14日出生,现年龄尚幼,且自陈某乙出生至今均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故从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出发,陈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为宜。鉴于被告陈某甲系飞行员,收入较高,且被告自愿认可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号房屋因其产权涉及案外第三人郭秀兰,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与她人同居,主张精神损害50000元,被告陈某甲予以否认,原告邓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她人同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亦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0元,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享有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渝BFJ0**号轿车、被告陈某甲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扣除必要花销后所余部分、被告陈某甲所在单位代扣的陈某甲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企业年金,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渝AHA3**车辆、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桃源大道××号车库一个(房地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3字第021719号)、石柱县黄水镇黄连路××号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459号)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五、被告陈某甲于2016年5月前支付原告邓某某财产补偿款350000元;六、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