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孙某,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委托代理人刘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12931637-2。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庆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洪兴、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大庆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协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高平地区生活污水截留改造工程的土方部分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经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被告大庆油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完毕,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748070元,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以我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这一事实无异议,结算数额以盐城二建公司与油建公司结算为准。被告大庆油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大庆油建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是否有施工合同关系,另外大庆油建公司尚欠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述的2748070元,因已被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行划拨走347352.56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龙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三箭公司共同在二被告所签订的油田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高平地区生活污水截留改造工程施工,原告负责土方部分,未结算工程款是2748070元。经质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无异议。被告油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龙凤法院执行局执行了盐城二建公司在大庆油建公司的工程款347352.56元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二被告所涉工程中原告方涉及的土方部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74807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油建公司举证如下: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5年龙凤法院执行局执行了江苏盐城二建公司在大庆油建公司的工程款347352.5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不能优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保留提出异议权。盐城二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该款项盐城二建公司向谁付都可以,但盐城二建公司也认为由于王某是实际施工人,应对该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其从被告大庆油建公司处承包的高平地区生活污水截留改造工程的土方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2014年10月17日结算,该土方部分被告大庆油建公司欠付的款项为2748070元。后因另一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欠款,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9日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分别对被告大庆油建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划扣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在被告大庆油建公司工程款共计347352.56元。本院认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工程土方部分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其转包行为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且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大庆油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2400717.5元(2748070元-347352.56元);对于划扣款项系被告大庆油建公司替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剩余欠款,应由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400717.5元;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347352.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5元、邮寄送达费用5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勇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