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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华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4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华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李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