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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志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祥,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x乡x庄*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区x路x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志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志祥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Axxx**号银色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定,被告人王志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44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王志祥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志祥的供述与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115号酒精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祥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