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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阳众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宋现海、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众博商贸有限公司,宋现海,王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宁阳众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光,众博商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现海,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艳。原告众博商贸公司与被告宋现海、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光、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宋现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博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向我借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被告宋现海辩称,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认为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降低利息,对实现债权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艳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艳艳、宋现海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并按约定每万元每天加收违约金二十元;并约定借款方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我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并生效。借款人王艳艳、宋现海2013年10月8日”。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10月8日通过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转账回单,该转账回单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原告众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光,收款人为被告宋现海,转账金额为19.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9.2万元,另外支付给被告现金0.8万元。被告宋现海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9.2万元,另外0.8万元是原告扣除的利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艳艳、宋现海向原告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关于被告应实际偿付原告借款金额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30‰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3个月的利息应为1.8万元(20万元×30‰×3个月),被告宋现海的主张原告扣除的利息0.8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1.8万元不符,被告主张原告扣除了借款利息0.8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万元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限应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该借款利息过高被告要求降低的主张不符合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用11000元,该费用不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现海、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众博商贸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3670元,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