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悦迪。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箭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踏板(F7)”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xxxx.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获得专利权后积极维护并投入生产。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天猫网站()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已经通过公证保全了在上述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两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27xxxx.2汽车踏板(F7)”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踏板(F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4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7xxxx.2,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证明》证实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号、申请日、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发明创造名称、授权日、法律状态等信息内如与该局专利登记簿所记载数据一致。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者信息显示了“网店店铺名称为广斯汽车用品专营店、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悦迪”等信息。该天猫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的形式通过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套(汽车踏板一对),共计83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一家门店凭手机短信及密码领取了快递包裹两个,包裹上粘贴有单号为“868752644xxx、868752644xxx”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两张,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及手机短信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六张;在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及包裹内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取得照片八张。同年同月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确认收货并支付了货款。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线下收货、网上确认收货及付款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4)粤广南方第108xxx号、第108xxx号、第108xx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庭审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套(汽车踏板一对),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650元、律师费发票15000元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称其支出了15000的调查费用,原告因被告侵权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还提出另外两案诉讼,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94、第295号,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合理开支在三案(含本案)中各主张三分之一。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汽车踏板(F7)”、专利号为ZL20133027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踏板,属于相同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第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的规定,因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650元、律师费15000等费用,且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上述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5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调查费1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踏板(F7)”、专利号为ZL20133027xxx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3555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被告广州市广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审判员 钟 颖人民审判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