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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惠珠与陈莲梅、郑中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周惠珠。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莲梅。被告:郑中友。被告:陈美仙。被告:彭步亮。原告周惠珠为与被告陈莲梅、郑中友、陈美仙、彭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莲梅、郑中友、陈美仙、彭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珠起诉称:被告陈莲梅和郑中友,被告陈美仙和彭步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莲梅、陈美仙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被告陈莲梅、陈美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周惠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陈莲梅、陈美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莲梅、郑中友、陈美仙、彭步亮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莲梅、陈美仙向原告周惠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汇入陈莲梅名下账号为62×××86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莲梅和郑中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美仙和彭步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莲梅、陈美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莲梅、陈美仙尚欠原告周惠珠借款本金1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莲梅、陈美仙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中友、彭步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莲梅、郑中友、陈美仙、彭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惠珠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莲梅、郑中友、陈美仙、彭步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