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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周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周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付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凤贤,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徐某,女,汉族,住所地:同被告周某。原告付某诉被告周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凤贤、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讲“岳母大人(妈)有病治疗急需用钱3万元请原告帮忙,承诺5个月内即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口头答应给原告1分利”。原告就同意借给二被告,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妹妹张霞是吃了订婚饭的男女朋友,这三万元是彩礼钱,不是借款,当时我母亲有病,我对象给他打的欠条,现在他俩黄了,他就来起诉了。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周某、徐某为给徐某的母亲看病而向原告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4月12日周某向付某借款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周某。身份证:211422197908274813。2013年4月12日。签字:周某”,该欠条内容为被告周某所书写。再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无婚内财产约定。上述事实,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一份;3、鞍山市铁西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表一份;被告周某、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提供的借条三份,因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据被告徐某陈述,该三张借条系其妹妹所写,且借条上并无原告签字,故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一节,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该欠款原因系为被告徐某的母亲治病、款项给付时二被告均在场,且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之间没有婚内财产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某辩解该欠款系彩礼钱、不是借款一节,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付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