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硕梅与被上诉人陈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硕梅,陈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硕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召春。委托代理人:刘秀梅。上诉人胡硕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硕梅、被上诉人陈召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多年,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被告写下一张借条,上面载明:“陈芳交来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12300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胡硕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123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428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是在遭受原告暴力、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辩称其2012年5月20日并不在陵水,《借条》是在2013年6月30日写的,并提供证人林少娥的证言证明,但证人林少娥系被告同学、姐妹,且该证言是单一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主张,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结算”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召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1元,由被告胡硕梅负担。被告胡硕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没有法律效力。《借条》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在2013年6月30日晚,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签名。签名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更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所谓的借款是俩人亲密关系持续期间,被上诉人前后花在上诉人身上的零花钱。被上诉人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充分理由及借款原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不符合借款额的习惯,合法性值得怀疑,《借条》的落款时间也与实际不符,证人林少娥的证言已证明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一直在海口,并未回陵水。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4)陵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召春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且上诉人前后说法互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召春提供一张《借条》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胡硕梅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条》的真实性,只是辩称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上诉人胡硕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陈召春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胡硕梅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元,此外本案双方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胡硕梅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向被上诉人陈召春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硕梅的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元,由上诉人胡硕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罗南审判员 李雪茹审判员 昌 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