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林勇与刘国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勇,刘国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勇,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平,湖南省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裁定查明:原告林勇从2009年4月到2010年2月先后向被告刘国强付款116万元,原告林勇称向被告刘国强付款116万元,是为了获取云南铁川桥和向家坝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刘国强对收到原告林勇支付的116万元没有异议,但反驳称原告林勇支付的116万元,是被告刘国强为原告林勇介绍托口水电站建设有关工程项目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关于刘国强拿走我191.5万元的事情经过》,陈述被告刘国强以给其在云南联系电站建设工程为名,先后向其索要30万元、100万元,送给某公司老总,之后原告林勇分6次共打了116万元到被告刘国强卡上。后因原告林勇未获得云南铁川桥和向家坝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要求被告刘国强退回支付的116万元未果,原告林勇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国强退还原告林勇116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出示书面材料,反映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在贵州省铜仁市工商登记提供的材料系虚假伪造。原裁定认为:对于原告林勇的起诉,该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勇的起诉。裁定后,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证据采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刘国强拿走我191.5万元的事情经过》是应一审审判长要求写的,没有作证据提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2、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显与规定的精神不符,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本案应该审理判决;3、被上诉人刘国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有上诉人林勇款项,因此依法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对本案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刘国强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裁定驳回原告林勇的起诉的理由是,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经查该理由不充分,理由是:1、本案一审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意见》;2、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涉嫌经济犯罪。原告林勇提交的《关于刘国强拿走我191.5万元的事情经过》在原审案卷中没有,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有涉嫌经济犯罪,它只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广东中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书面材料在原审案卷中没有,即使有,认定材料是虚假伪造的只能是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是权威机构认定,一个企业法人是没有认定材料是虚假伪造的主体资格的;3、从原审原告林勇的民事起诉状来看,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