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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徐大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润丰,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了由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迪斯尼童鞋SS-2676”一双,单价32.9元,发票号码:01189146。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产品质量等级:一等品;检验(QC/03):合格;制造商执行标准:HG/T3086-2011;授权商:卡洛驰有限公司”。吸引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原因也正是其上标注的等级为“一等品”,而其他同类产品标注为“合格品”。原告仔细查了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该标准中并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等级划分,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产品质量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构成欺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2.9元;2、被告依法赔偿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原告客观上也无法退还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主张退还货款没有依据。其次,关于赔偿三倍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已选择退还货款,当然无权同时主张赔偿损失。第三,关于欺诈问题,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厂家提供,不能仅凭销售者验货义务上的过失即认定我方存在故意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双由泉州金斯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迪斯尼童拖SS-2676”,单价32.9元,计付32.9元。该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品名:迪士尼童拖SS-2676;产品质量等级:一等品;检验(QC/03):合格;制造商执行标准:HG/T3086-2011;授权商:卡洛驰有限公司”。另查:《橡塑凉、拖鞋》(HG/T3086-2011)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该标准中没有对商品进行等级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质量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HG/T3086-2011”,而该标准中无对橡塑凉、拖鞋进行等级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退款及增加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迪斯尼童拖SS-2676”1双的货款32.9元;原告徐大江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大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