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丰年与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丰年,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何丰年。委托代理人刘长荣,江苏柏玉潭律师所律师。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丰年诉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丰年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丰年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陈金阳驾驶苏H×××××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神华大道左转弯向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金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丰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38.99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8498.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陈金阳驾驶苏H×××××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神华大道左转弯向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金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丰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6438.99元,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6438.99元,垫付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何丰年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约2800元。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的肇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满7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满70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以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且原告确实因本起事故导致了其收入相对减少了;而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药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非医保药品与可替代性药品之间的差价,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期限问题,因原告的出院证医嘱中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营养期限按5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营养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38.99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50天=4667元,护理费20天×6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36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4165.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12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67元;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38.99元-10000元+360元+200元=6998.99元。原告何丰年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7438.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丰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167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98.99元,合计24165.99元。二、原告何丰年在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应返回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17438.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金湖县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