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立生与李万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梅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包石长铁路增建二线段土石方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安排朱水清主管合伙财务。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7月26日、8月3日分别出资100000元、10000元、20000元,朱水清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由于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一个月后,被告退出合伙,工程由原告一人继续承包。被告退伙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10月31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9日、5月21日、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退伙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220000元,远远超出了被告的投入。对于被告的投入款,即使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也多支付了66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66400元。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水清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合伙出资130000元的事实:2、银行存款凭证五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退伙后,原告返还被告投资款220000元;3、2012年7月1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接受委托承包工程的事实;4、2012年8月20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书各一份,冯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起初有合伙的意向,合伙协议上被告的名字是原告冒充被告的名义签的,被告没有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15日冯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授权委托代理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冒充被告签名,双方没有合伙关系;3、2014年1月16日冯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对原告的欠款,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欠103000元;4、2014年2月1日冯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对原告的欠款,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欠120000元;5、2014年9月4日冯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对原告的欠款,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欠250000元;6、产品购买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起初是向被告借钱,原告的妻子邀被告合伙,被告也准备合伙,一个月后发现工程有问题,被告便没有合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付款是向被告偿还借款,而不是支付退伙款;证据3授权委托书中“李某某”的签名是原告书写,被告不认可;证据4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2年7月合伙时出资130000元,一个月后退伙,原告给被告计算了70000元合伙利润,共计2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从2012年10月29日起原告先后六次给被告偿还220000元,被告计算高额利息,胁迫原告写下多份欠条,被告提供的现金仅入伙时投入的13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中“李某某”的签名不属实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某某承接工程,邀被告李某某合伙,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7月26日、8月3日向原告冯某某支付现金10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冯某某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款项用途为“石长铁路土方工程款”;之后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冯某某退还入股资金,原告冯某某未能退还,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冯某某分三次向被告李某某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分二次付款50000元,此外,2014年11月22日付现金70000元时,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注明为收冯某某欠款。另查明,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出具103000元欠条、2014年2月1日出具120000元欠条、2014年9月4日出具25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如何定性。原告冯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多领取合伙利润,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性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二、被告李某某取得利益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应当向原告冯某某返还66400元。原告冯某某收取被告李某某130000元合伙投资款,之后原告冯某某未能按被告李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便于2012年8月向被告李某某出具200000元借条,原告冯某某在付款100000元后,2014年1月、2月原告冯某某又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了103000元、120000元欠条,2014年5月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4日又出具了250000元欠条,2014年11月付现金7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为偿还欠款。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冯某某支付给被告冯某某的220000元不能证明是返还合伙投资款,原告冯某某诉称向被告李某某多支付投资款66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