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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王新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王智勇,王新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秀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智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王新元,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王秀英诉被告王智勇、第三人王新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毛某甲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王新元、王秀英、王智勇三人,没有其他收养子女。毛某甲生前在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持有股份120股。2008年5月12日,毛某甲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毛某甲的父亲毛某乙、母亲汤某均先于毛某甲死亡。毛某甲死亡后,原、被告及王新元协商约定属于毛某甲个人所有的上述股份由被告暂时保管,所得股份分红用于赡养父亲王某,直至王某死亡。王某死亡后,被告与王新元声明放弃上述股份,由原告拥有。为方便股份的提取和使用,原、被告及王新元同意毛某甲生前在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持有股份120股先由被告继承,并于2008年6月30日办理了股份继承转名手续。2011年12月3日,王某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按照原、被告及王新元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毛某甲生前在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持有股份120股转回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拖延拒不办理。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持有的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120股属原告所有。二、被告退还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因股份所得收益10800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智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股份证中注明我继承了毛某甲的120股,但我实际只是代管,由于之前已经与原告约定该120股属原告所有,故现同意将该120股归还给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新元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如下:1.同意王秀英诉讼请求。2.其中事实与理由属实。3.对王秀英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4.本人对本案无意见,不要求分得其中涉案股份及所得,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毛某甲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王新元、王秀英、王智勇三人,没有收养子女。毛某甲生前持有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120股。2008年5月12日,毛某甲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毛某甲的父亲毛某乙、母亲汤某均先于毛某甲死亡。2008年6月20日,被告及王新元签名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母亲毛某甲拥有的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120股,暂由王智勇保管,股份所得是用于赡养父亲王某,直到父亲百年归老之后,王新元、王智勇自愿放弃股份继承权,交由王秀英继承并共拥有。声明人:王新元声明人:王智勇日期: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及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登峰村民委员会共同在被告的股份证(登股证字总号№00***)上盖章备注:“按本联社‘章程’规定,经公证由王智勇继承了毛某甲的股份120股。王智勇现享有本联社股份总数为154股”。2011年12月3日,王某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股份及所得收益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因股份所得收益108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6月20日声明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待王某死亡后,将涉案股份交还给原告。3.2015年1月22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4.股份证(登股证字总号№0***)。证明原属毛某甲所有的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120股现由被告持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亲属关系和关于毛某甲持有的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120股的约定以及被告现在持有上述股份,提供了声明书、证明以及股份证为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现名下股份中的120股原是属于毛某甲所有。虽然被告的股份证中备注被告继承了原属毛某甲所有的120股,但现被告同意将该120股归还给原告所有,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王智勇名下持有的广州市天河区登峰街登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登股证字总号№0**)中的120股属原告王秀英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王秀英已预付),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湘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祖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