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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美燕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燕,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390号原告:顾美燕,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东,1965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原告顾美燕与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燕,被告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东、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燕诉称:2006年3月,原告自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定期发放福利费。2009年5月,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根据文件精神对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获得209550元社会统筹外补贴的经济补偿。就上述经济补偿,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订立了《协议书》,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代为发放经济补偿金,并由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自2009年6月始,原告自被告处按月领取补偿款,每月5日被告将600元汇入原告工资账户,当年11月5日同时支付当年的医疗补助费及报销供暖费。原告认为,《协议书》中虽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利息的归属,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孳息,理应由原告作为经济补偿金所有权人享有,被告作为管理人无权享有。且《协议书》仅约定了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未明确发放形式,基于保证老年人生活、方便老年人退休职工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补偿金一次性发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以20955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5454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统筹外补贴余款148650元。被告诚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休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情况属实。2009年5月,原、被告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被告自2009年6月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统筹外补贴。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时依照文件精神对在职职工进行安置与补偿,原告属退休职工,不在补偿之列,给原告发放定额统筹外补贴属特殊照顾,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标准及发放形式,一次性支付不符合保障企业老职工的精神要求,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管理统筹外补贴并代为定期发放,有利于保证该笔资金的安全,并保障原告的利益;《协议书》中对于统筹外补贴已约定了发放形式、发放金额、发放时间,故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协议书》约定,原告确认除约定的费用外,被告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与原告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原告确认不向被告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已履行五年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订立《协议书》,明确原告属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由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特委托被告管理原告社会统筹外补贴事宜。约定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同意将行政关系移交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化管理。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现有政策及包干原则,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原告预留一定的费用,并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按照下列标准为原告发放补助及报销相关费用:每月为原告发放统外补助600元人民币;每年为原告一次性发放补充医疗补助费1000元人民币、报销供暖费1350元人民币,共计2350元。前述补助和费用报销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除本条约定的费用外,原告确认,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双方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就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并考虑到相关管理费用的支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需预提209550元人民币,其中管理费用为12600元(按每月50元测算预留)。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前述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保证被告及时向原告予以发放。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与原告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原告确认不向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2009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协议书”的修改意见》,要求被告修改“协议书”为一次性发放剩余补助和报销的费用,原告自愿放弃80岁后生命余年被告应提供给原告的补助和费用的发放和报销的权利。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致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领导的一封信》,要求被告提供几年来被告为原告发放补助及报销相关费用的明细清单;截止到2014年2月费用的结存余额;2009年5月至今,该项预留费用的存款利息累计金额以及利息历年明细清单;将2009年5月到2013年12月前实际存款利息一次支付给原告。同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关于顾美燕信访问题的答复》,称无法修改委托服务协议;无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统外补助费用及利息;无法提供预留费用及利息收支明细;关于80岁以后统外补助发放问题,因三方在协议中未做约定,被告将本着照顾好老同志的原则,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政策,积极向上级反映。并附有原告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历年费用发放清单。被告出具《关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整体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离退休人员情况的说明》、《诚通集团提前完成华诚公司本部职工分流工作》网络信息下载件、《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关于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托管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一次性发放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系管理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外补贴的专业公司,统筹外补贴不应一次性发放,被告上级公司负责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后的托管。经质证,原告认可《关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整体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施托管的通知》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并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按月发放统外补助,不存在拖欠问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关于“协议书”的修改意见》、《致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领导的一封信》、《关于顾美燕信访问题的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中约定“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现有政策及包干原则,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原告预留一定的费用,并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按照下列标准为原告发放补助及报销相关费用:每月为原告发放统外补助600元人民币;每年为原告一次性发放补充医疗补助费1000元人民币、报销供暖费1350元人民币,共计2350元。前述补助和费用报销由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上述约定不但是对补助及报销相关费用标准的约定,同时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发放上述费用的形式、时间、金额。在该协议被变更或解除前,被告需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向原告发放补助及报销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补助及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0955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且《协议书》载明,除上述约定的费用外,原告确认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双方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协议书》尚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逾越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顾美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