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SE57**号轻型普通货车(另载李某乙、贺某某、赵某某三人),沿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住建局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车道上正在左转的云A36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云A368**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乙、贺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60mg/100ml,申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李某乙、赵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及复核结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受伤人员伤情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