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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照日格吐与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照日格吐,达拉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照日格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钱,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达拉胡,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照日格吐与被告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到我处借款7300.00元,承诺于2014年秋后偿还,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我出具一张本利合计8760.00元的借据,并口头约定2014年年末偿还,但被告又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达拉胡辩称,我对欠条原件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我现在确实没有经济条件偿还,我就自已一个人生活呢,地也没有,还供一个孩子上学,确实没有钱,如果再给我两年时间,我就可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达拉胡到原告照日格吐处借款7300.00元,承诺于2014年秋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本利合计8760.00元的借据,并给,并口头约定2014年年末偿还,但被告又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胡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照日格吐欠款本金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