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昆铖与被告史明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昆铖,史明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昆铖,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忠,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周昆铖与被告史明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昆铖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昆铖诉称,被告史明忠因经营需要向庄家思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0日代被告向庄家思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4日,庄家思起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原告与庄家思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庄家思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余款庄家思同意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前述款项。因此,原告共计代被告向庄家思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人民币57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明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明忠因资金紧缺向庄家思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庄家思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原告周昆铖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为被告史明忠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4日,庄家思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明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周昆铖对被告史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庄家思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被告史明忠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庄家思借款12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史明忠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庄家思;三、周昆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史明忠及原告周昆铖未自觉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庄家思遂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周昆铖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日各支付庄家思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庄家思于2014年12月1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经庄家思与周昆铖协商,由周昆铖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余款庄家思同意免除周昆铖的担保责任。周昆铖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撤销对周昆铖的执行。另查明,原告周昆铖在庄家思起诉前,曾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转账汇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至庄家思账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庄家思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庄家思称被告史明忠确实于201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周昆铖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其起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周昆铖代被告史明忠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庄家思同意免除原告周昆铖的担保责任。除该50000元外原告周昆铖未再偿还过借款,原告周昆铖转账汇款给庄家思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是周昆铖补贴庄家思寻找史明忠下落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3627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借据一份、(2014)丰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丰执行字第110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庄家思收条二份、庄家思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本院对庄家思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庄家思的身份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史明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周昆铖主张被告史明忠向庄家思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周昆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周昆铖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代被告史明忠偿还庄家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014)丰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庄家思收条二份、庄家思申请书一份及本院对庄家思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史明忠与庄家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昆铖与庄家思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庄家思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明忠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庄家思起诉之前还曾以转账汇款的形式代被告偿还庄家思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但庄家思对此予以否认,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及执行过程中也未对原告主张的该7000元还款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该7000元是代被告偿还庄家思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昆铖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昆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周昆铖负担150元,被告史明忠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赖俊杰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