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维涛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涛,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8号原告陈维涛。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8-10号。负责人曹川江,经理。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海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关云天,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本院受理原告陈维涛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因合同纠纷引起,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在烟台市福山区,且纠纷争议标的额为495万元,已超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纠纷系因借贷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中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国内和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标的额不违反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原告陈维涛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中对争议的解决作出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原告陈维涛,其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开发区。该争议解决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琳 来源:百度“”